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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即衛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0‧七六八二三三公頃旱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各為四分之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衛松爐與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一0八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興化部小段一八二之二號土地)雖訂立分鬮書,但一0八號土地已經伊向上訴人買受,並辦妥移轉登記完畢,縱認該分鬮書為分割協議,亦因分割界線、位置及面積不符,應認為無效。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非不能分割等情,爰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衛松爐與被上訴人因分產,而就系爭土地及同段一0八號土地訂立分鬮書,協議合併分割劃分為南北兩塊,將北邊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南邊分歸衛松爐所有,故應以分鬮書為準。兩造既有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理由。縱認系爭土地得以裁判分割,伊已依分鬮書將一0八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得土地應扣除已取得一0八號土地之面積。又如依被上訴人主張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南、北、西面均臨路,價值較高,顯失公平,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上訴人各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上訴人之父衛松爐雖與被上訴人就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一0八號二筆土地訂立分鬮書,然該分鬮書第七條所載,協議分配位置泛稱為「南邊」或「北邊」,實際之位置、面積均不明確,且載「但其實際面積按照柑株數計算平分」字樣,含劃分各自分管栽種柑橘之範圍,亦難執此遽認已明確分割之位置、面積。又兩造均不否認於訂定分鬮書後,因不能分割,而按柑株數計算平分,並牽有一塑膠繩為界,姑不論嗣後柑橘樹悉遭砍除,系爭土地上現已無柑橘樹之蹤影,為兩造所不爭,則憑以為界之柑橘樹既消失無蹤,分割界線即不明,且縱柑橘樹未遭砍除,但以之為分割線,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應有部分之面積不符,屬分配之位置、面積均不明確之情形。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分割線究在何處,該分鬮書又未附複丈成果圖,無從認屬分鬮書之分割圖,尚無法憑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是分鬮書就分割之位置、面積均無從確定,足堪認定。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分鬮書分割登記訴訟,歷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以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歷審判決書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分鬮書既已無從請求履行,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針對系爭土地為分割,不包括同段一0八號土地在內,而該同段一0八號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與上訴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則上訴人辯稱伊依分鬮書之分割協議將一0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分得土地應扣除已取得一0八號土地之面積云云,殊不足採。經審酌系爭土地北側、東側及西側均毗鄰他人私有土地,南側鄰接十二公尺寬道路,其上除被上訴人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房屋外,其餘則為香蕉林、雜草及雜樹林等情,經第一審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雖提出航空照二張,辯稱系爭土地北邊有通路,西側有寬約三公尺之對外聯絡道路云云,然該航空照係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土地狀況,並不能證明該土地有無道路之現狀,且縱令有第三人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亦不能據為分割系爭土地之範圍。而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土地扣除已取得一0八號土地之面積,即無可採,已如前述,且以系爭土地南、北向為分割,僅上訴人分得南邊土地與南側同段一0三號道路地相臨,被上訴人分得北邊土地,無論東、西、北均無道路可供出入,而形成為袋地,顯減損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有失公平,非適當方案。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現正使用之建物,而附圖三所示

乙、丙部分之建物已拆除,甲部分之菸草乾燥室,該菸草乾燥室原為衛德桂所建造,嗣由被上訴人繼承使用,於七十三年八月申請改建為堆積式烤菸室,並以嘉菸堆字第一一二五號向縣政府登記在案,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且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嘉菸農字第一八八三號函乙件可憑。而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既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狀,被上訴人分得東邊土地亦可與其所有同段一0八號土地接連使用,且兩造分得土地均尚稱方正,且鄰接南側道路,可對外聯絡,出入方便,得以發揮最大使用效益,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因該協議內容不明確,而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雖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衛松爐與被上訴人訂立分鬮書之分割協議,惟上訴人依該協議分割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分割登記,歷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無從辦理分割登記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不得許可。原審本此見解,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法院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或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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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