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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管理地位,其對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下均同段)二三七-七地號土地是否私有,即能否登記為國有,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權屬既有爭議,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占有二三七-七地號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該土地因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而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所有權登記取得二三三-二、二三七-四地號(嗣分割為二三七-四地號、二三七-五地號、二三七-六地號、二三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隨之將其中二三三-二、二三七-四、二三七-五、二三七-六地號土地轉售並登記為他人所有,獲取對價新台幣四千零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之不當得利,而其出售土地收取價金時,已知無法律上原因,為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上開不當得利及自各該出售土地買賣日起附加法定利息一併返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為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雖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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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