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單號碼INY三五八七六保險契約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分別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各簽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簡稱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嗣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不慎遭大理石壓斷左手臂,造成左手肘下截肢之三級殘傷害,業據判決命上訴人各給付保險金確定在案,顯已符合各保險契約(含附約)之豁免保費約定,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向國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新光公司各提出豁免保費申請,伊自毋須再繳納保費,詎國寶公司、新光公司均否認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又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國寶公司依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保險契約應每月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合計四萬元之安養金至終身,惟國寶公司拒付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共三十個月之安養金計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求為命㈠國寶公司如數給付安養金及加付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伊與國寶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七件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㈢確認伊與新光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三件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國寶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受前揭傷害後,並未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縱令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提出豁免保險費申請,但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在事故發生後二年內提出訴訟,視為不中斷。又訴外人簡宏隆雖於九十年間擔任伊之業務員,然伊並未授權簡宏隆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而其拒繳保費,雖其中附表一編號五保險契約停效尚未超過二年,但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伊亦得主張解約,其餘六份保單之保險契約均已停效滿二年而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安養金等語,資為抗辯。新光公司則以:豁免保費附約係一獨立之保險契約,於符合豁免保費資格後,須另提出申請,始享有豁免保費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尚未提出豁免保費申請前,即拒絕繳交保費,經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保單催繳保費迄未繳費,各保單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停效;伊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次年二月二十一日各函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三保單(保單號碼INY三五八七六)催繳保費仍未繳費,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停效;而停效期間依法不得主張契約上權利,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再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保單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亦不生豁免保費之效力。另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時效二年,自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日起算,豁免保費請求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罹於時效消滅,再各保單均已因停效兩年未復效而分別失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分別與國寶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七份保險契約,與新光公司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三份保險契約,嗣遭大理石壓斷左手臂,造成左手肘下截肢之三級殘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及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已達豁免保費要件,無須再繳付保險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至三級殘廢或(下略)殘廢程度之一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按規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又被上訴人加保之國寶公司安家豁免保費附約保單條款第十條亦約定:「要保人或主契約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第十一條第一項載明:「被保險人(指本附約所依附之主契約要保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所定義之失能者,本公司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豁免在失能確定日以後之各保險費到期日應交付之保險費」。另新光豁免保險費附約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失能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時十日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下略)」。依上述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是否可以豁免保險費,端繫於被保險人將來是否發生約定等級殘廢或失能之客觀不確定事實,一旦被上訴人發生約定等級殘廢之事實,即可豁免保險費,而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檢具文件向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則保險費是否豁免,自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為斷,並無待訴訟請求。又豁免保險費之權利,係以被保險人發生特定保險事故為要件,惟以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始發生豁免保險費之法律效果,是豁免保險費之申請,方令法律效果發生變動,並非向保險人請求為某行為,應非請求權,而係形成權,自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即向國寶公司前花蓮通訊處經理簡宏隆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此經證人簡宏隆證述在卷,並有其簽收七份保險契約收據在卷可佐,自已發生效力,國寶公司所辯:伊並未授權簡宏隆受理被上訴人之理賠申請,另本件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於上開有效期間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自無因未繳保險費而發生停效或失效等餘地,是國寶公司以保險契約失效或遭解約等情置辯,致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則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七份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正當。又國寶公司自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兩份保險契約,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其應按月終身各給付二萬元之安養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開判決計至九十二年一月),而被上訴人因豁免保險費無須再繳付此兩份保單之保費,國寶公司以被上訴人未繳保險費致契約失效為由,拒付上開安養金,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國寶公司給付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共計三十個月之安養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依新光公司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三項約定,可見要保人經保險人催繳保費逾期未繳僅發生契約停止效力,需俟二年停效期滿,保險契約始生失效結果。新光公司以被上訴人未繳交如附表二編號三保險契約、編號一、二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經其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次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度催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雖據提出郵局大宗限時掛號收據為憑,然依上開約款充其量僅發生保險契約分別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停效而已,並非立即失效,各需二年停效期滿未復效方才失效。又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實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依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檢具申請書等資料向新光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然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再次申請豁免保險費,業據提出新光公司所不否認之黃淑姿業務員簽收字據及理賠申請書為憑,則被上訴人係在停效期間失效前提出豁免保險費申請,即顯有申請復效之意思,自已生豁免保險費效力。新光公司以被上訴人未申請復效不得主張豁免保險費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新光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新光公司保單號碼INY三五八七六保險契約):
查新光公司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再次申請豁免保險費時,僅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保險契約提出,並未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保險契約提出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此與該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否所關至切,自屬其重要之攻防方法,且新光公司之業務員黃淑姿所簽收字據及代書理賠申請書,似未見此保險契約(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新光公司之認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新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就其餘部分(即除廢棄發回部分外)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國寶公司、新光公司敗訴判決,駁回其對於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新光公司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保險契約申請豁免保險費,係在該保險契約停效後,二年停效期滿之失效前,即提出申請,顯有申請復效之意思,已足生豁免保險費效力,於法尚屬無違。雖謂:係在豁免保費請求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罹於時效前,提出豁免保險費申請等語,復謂:被上訴人雖事後始提出申請,應溯及自其發生殘廢時起豁免保險費,顯不可能積欠保險費而造成保險契約停效等語,核係贅論,且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新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國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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