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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上 訴 人 丙○○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與上訴人丙○○、丁○○、戊○○(下稱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銘達,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陳毓贊,及訴外人陳銘澄等人(下稱陳銘達等人)訂定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受託處理陳銘達等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二、六一四、、六一五等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段九三七之一四、之二四、之二五號,下稱系爭土地)撤銷徵收、發還土地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宜。陳銘達等人承諾於伊完成行政救濟,桃園縣政府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後,以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陳房之土地,比例扣除四十二坪(約一三八‧八四平方公尺)所賸餘之二分之一,作為伊之報酬。伊已於八十一年間完成上述受委任之各該行政救濟程序事項,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再與陳銘達、陳銘澄及陳房訂定委任書(下稱委任書),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事宜,亦於同年三月間完成該委任事務。詎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各自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竟拒絕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此依承諾書、委任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毓贊、陳銘達,並未於承諾書上用印,陳毓贊更未列名為各該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顯見承諾書及委任書均非真正。縱屬真正,依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續訂之「委任書」第二條約定:「委任人願提供前列標的土地(扣除贈與市公所四十二坪)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酬金,於完成變更使用分區時過戶登記給受任人」等旨,亦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點,已延至其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用地之事務時。系爭土地現既尚屬學校用地,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報酬,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乾隆(被上訴人甲○○之父)所有,經訴外人陳銘澄,及上訴人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銘達,與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陳毓贊等人繼承為共有。該土地原編定為學校用地,七十八年間經政府公告徵收。陳銘達等人請求撤銷徵收發還土地,遭駁回訴願、再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終經行政法院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已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乾隆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委任處理各該行政訴訟事宜,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及「委任書」經查均屬真正,且被上訴人已於「承諾書」所定期限(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同年一月三十日,完成「取回(系爭)土地之行政救濟」約定委任事務。己○○既係簽署承諾書之陳毓贊之繼承人,自負有依承諾書第二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為簽署承諾書及委任書之人所共有,就該土地徵收事宜所為之行政訴訟,即應整筆而不能僅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之。是以被上訴人於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銘達去世前,既已完成撤銷徵收發還土地之受任行政救濟事務,其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一事,亦已提出申請,並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經桃園縣政府將使用分區原為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可見被上訴人確已依承諾書及委任書之約定,完成「取回土地之行政救濟」及「處理調整(系爭土地)分區使用」等委任事務。其與陳銘達間之委任關係,性質上尚不因陳銘達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死亡而消滅,丙○○等三人當然應繼受陳銘達就委任契約之義務,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系爭「承諾書」及「委任書」均屬真正;被上訴人已依該承諾書及委任書所定,完成「取回(系爭)土地之行政救濟事宜」及「變更(系爭土地)分區使用」等委任事務,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實如屬不虛,似謂被上訴人應依承諾書及委任書之約定,完成「取回土地之行政救濟事宜」及「變更分區使用」等委任事務,始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果爾,依該「委任書」及「承諾書」所載,其受任人除被上訴人外,似尚列有訴外人張淑華、王麗香二人(一審卷第一宗一○○頁、一四九頁),何以於完成委任之事務後僅由被上訴人二人逕向上訴人為請求?又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陳毓贊,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簽署「承諾書」後,已於次年(七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一審卷第一宗二二頁),故被上訴人受任進行之行政訴訟程序,即未列陳毓贊或其繼承人己○○為訴訟當事人(同上卷宗二四頁);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簽訂之「委任書」,更未經己○○簽署,則己○○或其被繼承人究竟有無委任被上訴人?其須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之依據何在?能否僅以被上訴人完成「整筆」土地之行政救濟等事宜,即謂己○○應負給付報酬之委任人義務?均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果上訴人確有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訴人丙○○等三人之所有權僅各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應有部分合計六分之一,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二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乃原審竟命其等各應移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一四二○○分之五六四四八(應有部分共計約十分之八)予被上訴人,是否未逾丙○○等三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有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原審於未詳查細究前,即為丙○○等三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難謂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