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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Z○○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卯○○R○○S○○Y○○乙○○丙○○丁○○申○○壬○○宇○○戊○○巳○○午○○K○○己○○寅○○天○○黃○○未○○地○○宙○○U○○B○○C○○D○○庚○○辰○○玄○○酉○○亥○○辛○○癸○○A○○H○○I○○N○○W○○子○○丑○○戌○○G○○Q○○E○○F○○P○○T○○J○○V○○L○○M○○O○○X○○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工福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由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依萬通銀行於合併前公布之「萬通商業銀行員工退職辦法」(下稱退職辦法)規定,原萬通銀行之員工如選擇繼續留任者,仍得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退職辦法申請退職。原萬通銀行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將職工福利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移交上訴人,以萬通銀行員工一千四百四十六人計算,每人可分得職工福利金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伊等原為萬通銀行員工,選擇留任中信銀行,嗣依退職辦法前開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辦理退職。詎上訴人拒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給付伊等職工福利金而受有不當利得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上開數額之職工福利金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利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不得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依職工留任與離職比率,就其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留備予存續公司之福委會繼續辦理職工福利事業,無再發予留任員工之理。被上訴人同意於合併後留用,分別與中信銀行簽訂聘僱契約,不得請求伊給付職工福利金,且伊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受領職工福利金,並無不當利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萬通銀行與中信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正式合併,萬通銀行訂有系爭退職辦法,其福委會已將提撥之職工褔利金移交上訴人,被上訴人原為萬通銀行員工,於合併基準日繼續留任,與中信銀行簽訂聘僱契約,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及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之各該規定,均未以合併基準日為認定留任與離職員工比率之基準或員工留任或離職之時點。中信銀行與萬通銀行合併基準日雖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惟依退職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萬通銀行員工得在合併基準日後一個月內決定是否離職,或基於業務交接關係而延後在合併基準日起三個月內離職,退職辦法之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自應以退職辦法之期限作為認定留任與離職比率之依據。至退職辦法第六條規定:「中信金控留任之員工,由中信金控接計其在本行(萬通銀行)之服務年資,並與中信金控重新簽訂聘僱合約,保障工作權二年,保障期間薪資不調整,並給予三個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工作適應期,期間內因無法適應而申請退職者,同意其退職並比照第三、四、五條標準核給退職金」,係為增加萬通銀行原有員工留任意願而設,故所謂比照退職金給付標準,解釋上應認中信銀行認同在三個月適應期間內產生原來萬通銀行員工是否留任之暫時不確定性,留任之原萬通銀行員工依退職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退職者,仍應認為屬於不留任員工。被上訴人依退職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退職,應屬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離職員工。萬通銀行褔委會將職工福利金一億五千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移交上訴人,按萬通銀行原來員工一千一百四十六人計算,每人可分得十一萬零三百零八元,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之職工福利金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而就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已無再審酌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負發給職工福利金義務者,應為原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之福委會,即使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合併而消滅,其原來福委會仍負有將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按留任存續組織之員工比率移交存續組織之福委會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並就屬離職職工部分之福利金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查萬通銀行與中信銀行合併,以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被上訴人原為萬通銀行員工,嗣依萬通銀行所訂退職辦法辦理退職,為原審確定事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縱符合請領職工福利金資格,似仍應向萬通銀行福委會請領。原審未查明萬通銀行福委會之權利義務已否由上訴人承受,逕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工福利金,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工福利金部分,尚未經原審審酌,爰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調查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工福利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