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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羅豐胤律師蔡素惠律師上 訴 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 健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列第二項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就新台幣伍佰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訴外人黃錦隆為伊之胞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對造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另「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並指定伊為受益人。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亦指定伊為受益人。另訴外人福隆營造廠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一年期「定期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亦指定伊為受益人。嗣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與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水木共同搭乘同事梁朝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行駛,行經中二高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使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不治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安泰人壽公司應於收齊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伊保險金,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加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安泰人壽公司給付四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安泰人壽公司給付甲○○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而駁回甲○○之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則以:依出面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馬華美警訊(即另案刑事案件-下同)所述,其並未直接向被保險人黃錦隆解釋保險契約之任何內容,就黃錦隆之經濟、擔保、身體健康等條件皆由黃錦隆之外甥蘇獻堂諮詢及提供,且黃錦隆患有先天性水腦症,自幼智能表現即異於常人,其家屬由其外在表徵即知其智力受損智能薄弱,是其對系爭保險契約的標的、費率、危險等內容並非知悉,亦無法理解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意義,顯難認黃錦隆與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尚未成立。況系爭保險契約訂約前,要保人已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各投保金額不等之意外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甲○○能證明黃錦隆之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但保險契約既為蘇獻堂等人之犯罪工具,保險理賠金乃犯罪所得,亦應認系爭保險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又黃錦隆自八十八年起即因糖尿病陸續至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及台中市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然其於前述時間向伊投保系爭保險時,對於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欄內所為之詢問,為「否」之不實回答,嚴重影響伊對於危險之評估。惟因甲○○申請理賠時,主張被保險人係車禍死亡,並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載明被保險人因車禍頭部外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伊遂未即解除契約。嗣經報章媒體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大幅報導蘇獻堂兄弟製造假車禍謀害被保險人以圖詐領保險金之消息,而黃錦隆僅受頸部挫傷之輕傷,蘇獻堂兄弟竟故意隱瞞黃錦隆之糖尿病史,且偽造黃錦隆之母之授權書及拒絕手術同意書,意圖延誤黃錦隆之救治,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持續治療後,黃錦隆已逐漸康復,蘇獻堂兄弟遂將其強制轉院至醫療設施較為簡略之佑仁醫院附設安養中心安養,仍故意隱瞞黃錦隆糖尿病病情,致黃錦隆因糖尿病惡化而死亡,至此伊始知黃錦隆確實患有糖尿病及此病正為其死亡原因之事實。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發函解除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是以,保險法第三十七條關於複保險契約無效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不適用之。次查,系爭保險契約確係被保險人黃錦隆親自簽名,除經代表安泰人壽公司簽約之保險業務員馬華美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中陳明外,並為安泰人壽公司所不爭,可認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且簽約洽談之日,在場之人除黃錦隆外,尚有蘇獻堂、蘇輝林、賴水木等人亦在場參與馬華美之說明,是渠等就要保當日相關之情況,自當知之甚詳,由渠等證述,可知於投保當日黃錦隆與多位投保人皆在現場聆聽安泰人壽公司人員之講解,而經馬華美說明後,交付相關資料,由馬華美確認後,而進行契約之簽立,且馬華美就保戶財力、身分等相關資料,業已於當日詢問並攜回證明陳報安泰人壽公司核示,益證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則馬華美雖另稱伊未直接向黃錦隆解釋過保險契約之內容,而與蘇獻堂洽談保險契約之內容云云,亦與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無涉。又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定型化之約定,且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當無可能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而黃錦隆親自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安泰人壽公司所爭執者為黃錦隆以外之人之違法行為,然此究與黃錦隆簽立之保險契約無涉,不能以他人事後之違法行為,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簽立當時違反公序良俗。再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黃錦隆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而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本件上訴人甲○○主張黃錦隆因前揭車禍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等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黃錦隆發生車禍及死亡之事實,復因黃錦隆素有糖尿病,則黃錦隆係因車禍意外或因糖尿病而死亡?既為兩造所爭執,自應由甲○○就其主張黃錦隆係出於意外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及該突發事故為黃錦隆死亡之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事實為舉證。經查,台中榮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然此乃黃錦隆被送入台中榮總迄出院為止之概述,尚難據此判斷黃錦隆於離開台中榮總之際,尚有車禍所引起之生命危險。甲○○雖以台中榮總曾發出二張病危通知單且曾建議開刀而主張黃錦隆入院當時所受之車禍的傷勢非常嚴重云云,並提出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病危通知單(影本)為證。然證人即台中榮總之主治醫師潘宏川在甲○○另案請求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五號、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五號}中證稱,當時病人昏迷,四肢癱瘓,血壓不穩,血糖高,遇此情形,醫院會告知病危。隔天下午一點多黃錦隆作核磁共振,當時還是四肢癱瘓,住到加護病房,依醫院規定,亦要發病危通知等語,可知台中榮總之所以開出二張病危通知單,均係依醫院之規定而發。而該證人又證稱,當時判斷病人是頸椎脊髓挫傷,而建議開刀,跟家屬評估手術有風險存在,家屬可能因此不願意開刀,但病人入院以後觀察,手腳有慢慢恢復,故未再建議作手術等語,足見任何開刀本即有風險存在,醫師在開刀之前對家屬評估有風險存在,乃係指手術成功之機率,而非病人傷勢是否有生命危險。且潘宏川醫師復稱,黃錦隆住加護病房幾天之後,病情穩定,就轉到一般病房等語,與黃錦隆之病歷顯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住入加護病房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即轉入一般病房相符,而就黃錦隆在台中榮總之護理紀錄所載,黃錦隆甫入院時並無明顯外傷,僅酒醉未醒,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起即持續有「呼吸平穩」之記載。此適足表示原本醫師判斷因高位頸椎受傷,可能會影響到呼吸之情形已不存在,是以醫師在黃錦隆持續「呼吸平穩」後即未再建議開刀。實難以台中榮總於黃錦隆入院之初開立病危通知書及建議開刀即認定黃錦隆當時因車禍而有生命危險。另參酌黃錦隆在台中榮總上開護理紀錄內容,可知黃錦隆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因車禍送往該院治療,然自同年月十九日起呼吸即已平順,於翌日起即可自行下床,且雙下肢肌力良好,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即可進食軟食,同年月二十三日起亦可進食細碎飲食,並有多次自行將頸圈取下之情形,顯見,黃錦隆雖因車禍而送院治療,然並無明顯外傷,且經治療後,至自行辦理出院止,並無因車禍而造成意識不清或無法自行呼吸及嘔吐等症狀。是以黃錦隆於急診部雖曾記載意識混亂、頭偏向右側,頸部無法移動,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有生命危險等情,然經轉往神經外科進一步診治後,出院前只有右上肢乏力,住院期間始終無心肺衰竭之病歷記載。再由台中榮總之病歷可見主治醫師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建議家屬可進行復健,可知黃錦隆之傷勢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當時應非嚴重至足以致命,且在復原之中。是以尚難僅因台中榮總要黃錦隆簽自動出院志願書,即認黃錦隆出院當時尚有生命危險,其車禍之傷勢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再依證人即佑仁醫院醫師張潤里在另案訴訟(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中證稱,蘇憲文將黃錦隆送到佑仁醫院時,僅表示照顧飲食及生活就好,並無告知其有何病史,雖有出示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但所載均為外傷,並無糖尿病史記載等語,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證述,診斷證明係蘇憲文持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由其參考開立等情,顯見佑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參酌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而為,自不足以作為黃錦隆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間身體徵狀之認定。至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載黃錦隆心肺衰竭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並就該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記載為因車禍導致頭頸部外傷,然審酌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後,於翌日報請台中地檢署相驗,由檢驗員黃哲信出具之驗斷書即記載全身(除右肩胛下部外側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均無明顯外傷,與其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乃: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車禍等顯不相符。而黃哲信於甲○○前揭另案請求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澄清其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並明確證稱,係因當時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狀況均已消失,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車禍頭頸部外傷應該不會造成最後之死亡結果等情,堪認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已非足憑,而應以黃哲信前開證述較為可信。甲○○自不得僅憑該與驗斷書內容不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作為黃錦隆係因車禍致死之依據。又刑事案件經囑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黃錦隆於佑仁醫院、台中榮總、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及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稱光田醫院)之病歷資料,並綜合黃錦隆之病程及法醫師相驗結果,鑑認黃錦隆係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語,足證黃錦隆之死因係為疾病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醫審會上開鑑定結論,雖就合併何種疾病尚有未明,然無論係合併何種疾病而導致死亡,均係因疾病所引起之死亡,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所引起之死亡,且終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則係可確定,而黃錦隆在台中榮總之治療過程中,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呼吸即處於平穩之狀態,病歷上亦無記載心臟有何異常之情形,實難認係車禍導致心肺功能衰竭。況依證人即光田醫院醫療部主任林隆慶於警訊時證稱,黃錦隆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因四肢僵硬無力感,初至光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後陸陸續續約三、四十次因糖尿病在光田醫院門診看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兩次住院,均為糖尿病控制不良,屬於中度症狀需要長期治療,第二次住院後數小時即趁半夜未告知醫院醫護人員逃跑等語;而證人廖重佳即澄清醫院主治醫師於警訊時亦稱,黃錦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因血糖過高、腹瀉等症狀而四次住院治療,並在第一次時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血糖下降,病情獲好轉,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家屬要求出院時,黃錦隆血糖指數為三六七屬於過高,如不服藥,在一星期內血糖指數就可能會高到六00以上,造成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即會有生命危險,出院時只要求開腹瀉藥,沒開控制血糖藥等語;堪認黃錦隆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發生車禍前,其血糖指數即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並有腹瀉之情形,是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送台中榮總,測得血糖指數為八八三,且入院之初亦有解稀便之情形,應係黃錦隆長期血糖控制不良之情形所顯示之結果,而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證人潘宏川醫師雖證稱,受傷本身是一個壓力,會造成血糖控制比較不穩定等語,然在本件因黃錦隆已有長期血糖控制不良及腹瀉之情形,應難認車禍之受傷為造成黃錦隆血糖控制不良之主要原因。黃錦隆既有嚴重糖尿病,長期服藥或施打針劑,自屬不可或缺之治療,然黃錦隆離開台中榮總轉佑仁醫院後,並未就糖尿病之病症加以治療控制。而依澄清醫院醫師廖重佳所證,糖尿病之病人若不適當控制病情,則體重將急速下降。而黃錦隆被送台中榮總治療時,其病歷記載體重為六十五公斤,但於佑仁醫院安養中心發現死亡時卻瘦成皮包骨,以黃錦隆在台中榮總治療過程中,依病歷所示飲食漸趨正常之情形,在出院後苟非因糖尿病之影響,體重實無急速下降之道理。參以曾治療過黃錦隆之廖重佳醫師上開所述,堪認醫審會上述鑑定結果為可採。末查,安泰人壽公司既認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足以影響其對於危險之估計,則其就要保人之不實說明行使解除權,其除斥期間,應自知悉人黃錦隆患有糖尿病時起計算。而安泰人壽公司所屬調查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即已取得載明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之病歷摘要,於該日即已知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則其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已逾除斥期間而不生解除之效力。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安泰人壽公司之解除權既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尚不因此而受影響。則依系爭保額為五百萬元之「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黃錦隆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安泰人壽公司既無法證明甲○○即受益人有何合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故意致黃錦隆死亡,或促使保險事故發生之行為,依上開約定,即應給付黃錦隆之身故保險金五百萬元予甲○○。縱使將來證明黃錦隆之死亡為保險受益人之子,即其外甥蘇獻堂、蘇憲文兄弟所促成,或非出於意外,然此均與甲○○無涉,安泰人壽公司仍應給付甲○○保險金五百萬元。然依「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而甲○○於申請理賠時並未依約提出「保險單」,經安泰人壽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發出「理賠照會單」,請馬華美通知受益人補送保單,甲○○於次日始補齊。是甲○○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而非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又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者,受益人始可依年利一分請求遲延利息。本件甲○○於申請理賠時既未依約提出「保險單」,為安泰人壽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安泰人壽公司,即無給付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之義務。至甲○○就黃錦隆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並未發生,甲○○據以請求安泰人壽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四千萬元,即屬無據。從而,甲○○請求人壽保險賠償金部分,在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安泰人壽公司給付上開五百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上訴。

關於廢棄(即原審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再給付就五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上訴)部分:

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條文所稱十五日,乃為保險人最後給付之期限,若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該十五日之期限內為給付者,即須自遲延之日起給付依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即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謂法律另定之利率,非謂保險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終止,逾上開期限後仍不給付,亦無給付上開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之責任。本件甲○○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交齊全部證明文件,則安泰人壽公司如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前給付黃錦隆之身故保險金五百萬元,翌日起即負有給付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之責任。且甲○○亦請求安泰人壽公司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原審未遑詳察,僅准甲○○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尚有未洽。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又此部分之事實既經原審確定,僅因適用保險法上開規定不當而廢棄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如主文第二項之判決。

關於駁回甲○○之其他上訴及安泰人壽公司上訴部分: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次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惟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際,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黃錦隆既罹患糖尿病多年,而其死亡又與所患糖尿病有關,且該保險事故之發生復與黃錦隆所告知之財力無關,安泰人壽公司並無得拒絕給付黃錦隆系爭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五百萬元之理由,而安泰人壽公司就應給付該五百萬元保險金,復於九十三月一月二十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審審酌相關證人及卷內資料,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以前述理由,分別就此部分為兩造不利之論斷(即駁回甲○○請求安泰人壽公司給付四千萬元本息及就五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上訴,及駁回安泰人壽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甲○○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影本),乃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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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