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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上 訴 人 戌 ○ ○

之1號訴訟代理人 洪 宗 仁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庚 ○ ○

卯 ○

辰 ○ ○

巳 ○ ○

子 ○ ○

乙 ○ ○

未 ○ ○

辛 ○ ○

壬 ○

寅 ○丑○○○

午 ○ ○

酉 ○ ○

丙 ○ ○

7號

丁 ○ ○

己 ○ ○

癸 ○ ○

之1號

戊 ○ ○

申 ○ ○天 ○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亥 ○ ○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該公業管理人酉○○及上訴人為奪取公業之財產,由酉○○以公業管理人資格,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到期日同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公業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或代償關係存在,彼等所為係侵害伊等之派下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永魁間就系爭本票中之五百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甲○○、乙○○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永魁就系爭本票中其餘五百萬元及另紙七百萬元本票,其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之訴,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六將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誤書為「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六六號」),酉○○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及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原審前審對酉○○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判決確認系爭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及五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酉○○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更審駁回甲○○、乙○○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五百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甲○○、乙○○未聲明不服。原審依甲○○、乙○○聲請裁定命丙○○、丁○○、戊○○、己○○、庚○○、未○○、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酉○○、申○○、天○○、亥○○追加為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邱永魁委由訴外人張承潮清理派下權,約定報酬一千萬元,張承潮辦理完成後,執酉○○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之另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聲請對該公業土地強制執行,該公業深怕祖產遭人拍賣,酉○○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對外借款供公業使用或參加拍賣之用。嗣伊弟即訴外人蕭世忠代該公業償還張承潮報酬,對公業取得一千萬元債權。蕭世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其對公業之債權讓與伊,而以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憑證,伊就系爭本票對祭祀公業邱永魁自有系爭之票據債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永魁間就系爭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上訴人執有酉○○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酉○○以該公業管理人名義對外借款之行為既未經派下員甲○○、乙○○等人同意,該對外借貸行為對公業自不生效力。況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貸與人確有交付款項予借用人為生效要件。上訴人自認與祭祀公業邱永魁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蕭世忠及訴外人蕭邱相曾代償該公業應付張承潮酬金,惟代償時間係於系爭本票到票日後,足見酉○○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實際自上訴人或蕭邱相、蕭世忠取得款項,難認上訴人與該公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本票簽發後迄上訴人執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均由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自無可能自蕭世忠處受讓系爭本票權利。其次,酉○○亦曾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另紙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交付蕭世忠,以供蕭世忠代償該公業積欠張承潮之報酬債務,蕭世忠將其對該公業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者,實係代償債權,要屬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系爭本票債權。酉○○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之協議書雖記載「..祭祀公業邱永魁與蕭世忠之債務一千萬元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移轉由戌○○承受」,惟蕭世忠並非協議書當事人,該協議書亦未記載蕭世忠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自不能因而認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是蕭世忠與上訴人間既無票據法上之轉讓行為,縱為表示讓與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雖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既有爭執,則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由派下全體提起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兩造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欠缺,蕭世忠讓與上訴人之債權為代償債權而非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明知其對祭祀公業邱永魁並無任何債權,猶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使公業財產受有拍賣之危險,被上訴人以全體派下員身分,請求確認系爭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原審認甲○○、乙○○原以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身分「代位」該公業提起確認上訴人與該公業間就系爭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前審廢棄發回後,經原審同意追加其餘派下員為原告,以全體派下員身分「自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見原判決書第三頁、第二一頁)。果爾,原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已變更,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乃原審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係確認「上訴人與酉○○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間」就系爭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原審判決主文則為確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永魁間」就系爭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者是否相同,亦有待釐清。再者,上訴人係抗辯:酉○○為避免張承潮拍賣公業土地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對外借款供公業使用或參加拍賣之用,伊雖未對外借款,惟嗣蕭世忠代公業清償對張承潮之債務,而將其債權讓與伊,伊與公業重新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受讓蕭世忠債權之清償或擔保方法等語(見原審卷㈠八二頁、原法院上更㈠字卷㈠七二頁至七三頁、卷㈡二六頁至二七頁)。原審對於其上開抗辯是否可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邱永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