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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英九,嗣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甲○○,有台北市政府公告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辦理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作業,因其○○○區○○段F23及F27街廓合計十八筆抵價地上有被上訴人架設之汐止民生(民權)線二三、二四號及南港民生線二三、二四號高壓電鐵塔,致抵價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伊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召集被上訴人開會研商處理後,達成以行政救濟金方式酌予補償抵價地,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如超過三年期限仍未遷移完竣,由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另為處理之決議。伊即支付抵價地所有權人上開期限之救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惟九十年時被上訴人仍未完成遷移作業,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召集被上訴人開會研商處理,達成延長一年所需救濟金請被上訴人負擔之決議後,伊先行發放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救濟金合計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實發金額一千三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嗣因被上訴人陳稱支出預算提列有困難,伊再發放①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救濟金合計六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實發金額六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元);②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救濟金合計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實發金額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元);③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救濟金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實發金額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合計為七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實發金額七千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少數抵價地所有權人因繼承等因素而未領取,未領取部分業已提存)。至於伊基於區段徵收作業之補償義務,業因發放系爭抵價地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時,即已完竣,所以另行發放救濟金,非屬徵收作業之補償義務範圍,而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先行代墊,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又因伊先行代墊救濟金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免除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應負補償給付義務之利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負之補償債務,已因伊先行代墊救濟金之行為而告消滅,堪認伊對此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於抵價地所有權人受領限度內,承受其補償金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三百十二條利害關係人清償之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價地上高壓電鐵塔,於六十八年起至七十一年間與原地主成立永久使用借貸關係,並一次支付使用補償金,伊有合法使用權。嗣上訴人於七十九、八十年間進行基隆河截灣取直工程而為區段徵收作業時,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為實地勘查測量,致不知系爭抵價地上有高壓電鐵塔存在,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進行抵價地點交時,始發現上情,造成抵價地所有權人抗爭,且拒絕辦理點交。因上開區段徵收作業有瑕疵,上訴人乃以發放救濟金方式補償抵價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失,此救濟金性質上為上訴人履行自身之公法上行政補償給付義務,並非為伊管理事務,且與伊明示意思相反,自不構成無因管理。伊對於抵價地所有權人並無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私法上補償給付義務,退步言,縱認伊應負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補償給付義務,亦不因上訴人發放救濟金而免除該補償給付義務,故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係發放救濟金之債務人本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主張利害第三人承受債權人權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檢測面積成果圖、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電供字第○九三一二○六五九四一號函、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補償清冊、更正後之提列金額與實發金額對照表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台(七九)內地字第七六三三九三號函訂頒之「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之區段徵收作業程序,於辦理徵收作業前,進行現場履勘,致未發現土地上已有系爭架空高壓電鐵塔線存在,因而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為遷移補償。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進行抵價地點交時,始發現上情,致抵價地所有權人抗爭,拒絕辦理點交,足見上開區段徵收作業有瑕疵,此觀諸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上訴人召集被上訴人開會之有關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抵價地(街廓編號: F27)上有高壓電線、鐵塔造成無法點交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七、出席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七)載有:市政府未於配地時告知本街廓內有高壓電鐵塔,故有行政之疏忽,請予以補救等語,益可證明。同會議紀錄意見(五):換地前所需之時間,請按公訂租金補償、(六):免徵地價稅至高壓電鐵塔遷移完竣等語。上訴人進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召集被上訴人開會研商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十八筆抵價地(○○○區○○段 F23及F27 街廓)上有高壓電線、鐵塔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建築使用應如何補償及該高壓電塔、電線之遷移等事項會議,依該會議紀錄(六)、結論(二):本案高壓電線及鐵塔未遷移前已分配之抵價地,土地所有權人因建築使用上既受限制,其因而導致之損害,前經地政處邀集本府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經就該結論檢討結果,建議以行政救濟金方式予以補償,上述之行政救濟金由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項下支應。且前項救濟金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意點交完畢後再行發放。計算救濟金之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如超過三年期限仍未遷移完竣,由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另為處理等語。足見上訴人係為彌補其區段徵收作業錯誤,為完成區段徵收作業,而決議發放行政救濟金,並由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會計科目項下支應,顯非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完成後,始決議為被上訴人履行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補償義務。且上訴人就同一發放救濟金事件,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亦同認上訴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人民抵價地及行政救濟金係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等語,有上開確定行政判決可憑。故上訴人發放救濟金,確係履行區段徵收補償作業而為之公法上補償給付。上訴人主張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其母法即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二者均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本件係發生於000年間,自無適用上揭兩法餘地。而依當時有效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內政部所頒前揭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及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應於系爭抵價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後,區段徵收作業始告完竣,並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謂完成區段徵收作業。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始進行抵價地點交,於點交時,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人發現其上有架空高壓電鐵塔線存在,拒絕辦理點交。又觀諸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議紀錄結論(二)之記載,足見至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尚未完成點交程序,自亦未完成區段徵收作業。又依該結論(二)之記載方式,僅係表示上訴人同意以發放行政救濟金之方式,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建築使用上受限制所致之損害,而非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支付補償金給土地所有權人。再者,該次會議被上訴人之員工係列席身分,沒有決議之權限,上訴人相關局處人員開會目的係解決其自身與人民間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屬於上訴人本身之事務,與被上訴人是否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電業法無害通過權補償,係屬兩事。則上訴人並非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核發系爭救濟金。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發文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函件謂有關本案配合管線地下化所衍生之地主救濟金發放,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訴人已召開工程協調會仍表示其預算提列有其事實上之困難,且於法無據,亦無因配合工程未如期完成而要求補償之前例,況且為本案被上訴人已配合投入六億六千五百四十餘萬元工程費,故救濟金仍請上訴人另予籌措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配合發放救濟金乙事,已明示於法無據,仍請上訴人另予籌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由其代墊行政救濟金之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召集被上訴人列席研商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抵價地地上之台電高壓線下地案會議,其會議紀錄七、結論(一)載有:本案高壓電線地下工程原協議於九十年六月完成,現因施工因素需延長至九十一年六月,其延長一年所需之救濟金請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僅係列席並無決議權限,故被上訴人不受該會議結論拘束,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其管理行為可認為係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顯難採信。復查被上訴人之高壓電線及鐵塔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如因此受有損害,固因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遷移系爭高壓電線及鐵塔,然依電業法五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並未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此亦即上開確定行政判決理由所示本件係上訴人依其行政救濟金補償方式而給付,與被上訴人是否與土地所有權人所成立之電業法無害通過權補償,係屬兩事之緣由,因此被上訴人縱應負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補償義務,其補償義務亦未因上訴人發放行政救濟金給人民而免除,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再者,依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觀之,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之救濟金,既未載明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補償損害,亦未表示日後將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逕由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區區段徵收補償費項下支付,應認上訴人係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為自己之義務而發放行政救濟金,而非承擔被上訴人之義務。縱使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無義務,惟該次會議紀錄亦有如超過三年仍未遷移,由被上訴人另為處理之意旨,然超過三年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又繼續發放救濟金,顯見上訴人於客觀作為上,認係履行自己之義務,自難主張因此給付而受有損害。末查上訴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人民抵價地及救濟金,係基於區段徵收補償作業為之,其自身即為發放救濟金之債務人,被上訴人並非負擔救濟金之債務人,故上訴人並非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發放救濟金,自無所謂承受受領救濟金之抵價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得於給付救濟金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可言。故其主張於抵價地所有權人受領救濟金限度內,承受對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發放之救濟金共七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是以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蓋因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而為特別犧牲。而平均地權條例乃國家對人民應為之最低限度之補償,依照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七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及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台(七九)內地字第七七○六○一號函頒改進土地徵收作業原則之指示,為使徵收順利進行,部分財力充裕需地機關以轉業救濟金、獎勵金等各種名目補償被徵收人,其雖非法定補償範圍,然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故上訴人除提供相當之抵價地,並另行於被徵收人不能於抵價地建築使用時給予補償,並免除地價稅,無非另行彌補其因作業失誤,致被徵收人另受有不能於點交後即時使用抵價地所受之損失,被徵收人並無雙重受利可言。上訴人所給予之補償亦難謂已逾越必要、相當、合理之原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救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