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 進 德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
黃 坤 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代理伊長子林登煌將林登煌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二六四之九號土地及其上三七五建號○○○鎮○○路八五之四號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當時林登煌已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經醫院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屬於精神錯亂之事實上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故伊代理林登煌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行為,均因無權代理而對林登煌不生效力。嗣林登煌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死亡,伊依法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林登煌間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登煌為贈與時身體狀況穩定良好,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系爭贈與應已成立生效。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亦為表見代理人,林登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林登煌既已死亡,彼生前並未反對贈與,為無權代理人之上訴人之行為僅對本人林登煌不生效力,不得對於為受贈人之伊主張贈與無效。況上訴人先謂林登煌無行為能力,其為法定代理人,嗣又謂林登煌有行為能力,其為無權代理人,顯違「禁反言」之法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林登煌之唯一繼承人,系爭贈與係林登煌生前處分行為,其存否影響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既有爭執,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查林登煌(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年已四十八歲,且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依民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尚難謂其長期欠缺意思能力,上訴人如主張林登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林登煌於七十一年三月五日被判定為重度智障者,固有殘障手冊為憑,此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身心障礙等級表,重度智障之判斷標準為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至未滿六歲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法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之重度智能不足者,然無法自謀生活或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不等同無意識,難謂即係精神錯亂。而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檢附七十一年間建立經八十一年間校正之個案資料卡,記載林登煌教育程度係國中,IQ為二一至三六,成人智齡六歲下,生活現狀則部分須靠別人輔助等,不能證明林登煌為系爭贈與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雖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函覆:林登煌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治療,診斷為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慢性腦器質性症候群),另病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曾回診治療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依當時病情評估,病患因雙目失明、智能不足,須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應無法自主行使一般社會交易活動等語;惟該分院旋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另函回覆改稱:依病患之精神狀況研判,應可自行從事一般社會交易活動,唯恐會有判斷錯誤或不了解現實狀況之情形發生等語。是該分院對於函覆所稱評估病患精神狀況之情形已有修正,且係主動修正,應以後函較為可採。林登煌之精神狀況當因精神障礙致辨別能力減弱,較一般人為低,但非達心神喪失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參酌林登煌為系爭贈與最相接近時日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分經上開林口分院精神科醫師處方所領取之三類藥物及藥物效用,若非抗憂鬱藥劑即為精神安定劑,且服用期間相隔長約一個月,亦不能證明林登煌當時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系爭贈與之原因,兩造雖各執一詞,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口頭約定,已據上訴人陳明,丙○○與上訴人對話時,林登煌並未在場,惟林登煌既已雙目失明,且於八十年間即移居美國,日常生活及交易行為皆由上訴人代理,辦理贈與時林登煌之父林再萬又已過世,林登煌復無子女,祇由上訴人以母親身分擔任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亦陳稱:當時祖母(即上訴人)與伊父母一起告訴伊,說大伯(即林登煌)要把房屋過戶給伊,伊謝謝大伯,大伯點點頭,當年暑假祖母就帶大家回台灣渡假,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不否認林登煌同行回台灣,且有入出境查詢表可參。林登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入境而於同年九月三日出境中正機場,參諸雙方簽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時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有公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憑,可見林登煌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確在台灣,足資佐證林登煌同回台灣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是縱令上訴人與丙○○最初對話時未得林登煌之同意贈與,惟嗣後應已徵得林登煌之同意,否則林登煌豈會隨同回台灣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權代理行為並非絕對不生效力,僅屬效力未定,核閱上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林登煌自為義務人而同意移轉房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載為林煌仁),並非由上訴人以代理人名義自居而代為表示同意移轉登記,此與對話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係由上訴人與丙○○為對話之主體,尚屬有間。是以口頭對話時,上訴人縱尚未獲林登煌同意,然書立公契時,既由林登煌蓋章自為義務人,自可推知其已承認上訴人所代為贈與之行為,難謂對其不生效力,況林登煌生前對此贈與行為未曾反對。上訴人迨至林登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亡故美國後多年,始主張彼自己係無權代理,殊非有據。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林登煌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洵非正當。系爭贈與既屬合法有效,系爭房地即不在上訴人所得繼承之範疇。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六九號函稱:依當時病情評估,病患(指林登煌)因雙目失明、智能不足,須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應無法自主行使一般社會交易活動;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字第○二○八號函則稱:依當時病情評估,病患雙目失明,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另依病患之精神狀況研判,應可自行從事一般社會交易活動,唯恐會有判斷錯誤或不了解現實狀況之情形發生等語,係分別針對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宜院生民寅九三訴一八二字第一○六八八號函、同年三月二日同字第一二四七二號函為回覆(見一審二卷一七、三五,三三、一六二頁),後一覆函並無「修正」之字樣,亦無關於前一覆函有何欠當之記載;而該分院就林登煌當時可否自主從事一般社會交易活動前後函覆不符,何以如此,原審未進一步查明,予以澄清,遽謂:該分院對於函覆所稱評估病患精神狀況之情形已有修正,且係主動修正,應以後函較為可採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代理林登煌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行為,均因無權代理而對林登煌不生效力等情;被上訴人且於第一審自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原告甲○○○和林煌仁辦理」,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陳稱:「整個辦理過戶登記都經由原告在台灣處理」等語(見一審一卷九五、六八至六九頁),此攸關林登煌就系爭贈與是否同意或承認,其實情究竟如何,有待釐清。參以林登煌當時雙目失明、智能不足,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林登煌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致辨別能力減弱而較一般人為低,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復有上開林口分院覆函可稽,於此情形,林登煌能否辨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義務人欄位上之蓋章之法律效果,洵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遽以書立公契時既由林登煌蓋章自為義務人,自可推知其已承認上訴人所代為贈與之行為,難謂對其不生效力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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