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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上 訴 人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伊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輪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相關業務推銷及拜訪客戶。兩造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約明被上訴人如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伊同意即持有與伊經營同類業務之訴外人英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保公司)四十一萬二千五百股(原判決誤載為四百十二萬五千股),且擔任英保公司之代表人,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前,即為自己經營或投資與伊公司業務同類之事業,顯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時,即知其客戶私立逢甲大學(下稱逢甲大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有「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路由式網路交換器、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之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然其為利英保公司得標,竟違反其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隱瞞此投標案訊息而未予回報,致伊錯失此一交易機會,而由英保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取得該標案。依財政部公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載,關於資訊服務業之「系統規劃設計」應有所得額百分之三十淨利率,則英保公司應可自系爭標案取得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淨利。該淨利本應為伊所可取得,惟因被上訴人之競業行為致伊未取得而受有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上開合約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有管理處業務管理部統一蒐集標案訊息,再由主管分派給業務人員。系爭標案為公開招標,任何不特定廠商均得以知悉該標案訊息。伊為業務經理,職責上無庸負責招標案之回報及投標工作。且系爭標案既為公開招標,上訴人即令知悉該標案並參與投標,仍須面對其他廠商之競標,最後仍可能由英保公司得標。況英保公司之投標根本非伊主導,英保公司之得標係因其報價最低,與伊無關,自與上訴人關於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主張,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標案充其量僅為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淨利率祇能按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批發淨利率百分之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上開合約書,逢甲大學之系爭標案係由英保公司得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合約書、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英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決標公告影本等可稽,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職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相關業務推銷及拜訪客戶等業務,前開合約書並約定: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非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如有違反,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參見第四條之⑴及第十條)。惟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英保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且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持有英保公司股份四十一萬二千五百股,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三七.五,而英保公司經營業務與上訴人類似,此有英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英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是被上訴人確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致不知逢甲大學九十年三月間之系爭標案而未能取得預期淨利二百二十五萬元,自受有此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主動回報標案訊息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推銷、拜訪客戶等業務,對下屬業務員亦有督導之責,為其所不爭。而逢甲大學為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曾多次拜訪逢甲大學,足徵被上訴人應知悉逢甲大學欲辦理系爭標案。參以卷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之請款紀錄,其係前往逢甲大學處理投標及開標事宜,且依上訴人投、開標作業管理辦法第四條,亦規定若業務人員就知悉之標案無故不提出審查登記申請者將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懲處,益證業務人員就標案確有回報義務。被上訴人嗣雖升任業務經理,然其仍須帶領轄下業務員,負責業務之開發、接洽,自有將知悉之業務訊息回報上訴人之義務,以利上訴人為進一步評估,不因其身為業務主管而有不同。系爭標案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網公告,同年月十五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採公開招標,底價為八百二十萬元,決標方式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該校核定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系爭標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決標,參與投標廠商有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銘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保公司計三家,投標價依次為七百九十五萬元、七百八十八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審標結果三家均符合招標文件,由英保公司以底價之內最低標得標,復有逢甲大學財物購置招標須知及決標紀錄等足稽。由上述三家公司之投標價可知,彼此價差僅約在百分之五、六之間,競爭顯屬激烈。而依上訴人之投、開標作業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由 Account Sales於投開票日前三週提出標案審查登記申請,以確定標案等級,完成登記註冊等事宜。完成登記註冊後,依該標案等級,須成立專案小組,由Sales或Sales Manager擔任QA Manager。QA Manager須於二日內簽辦奉准成立工作小組,並由首席技術編緝及相關技術編輯負責撰寫建議書。完成之建議書需送呈該專案最高權責主管,由最高權責主管指派職級相當之同仁,從頭至尾查核確認整本建議書並進行評比始可投標。QA Manager並須送呈全案之成本分析(須涵蓋全案所有產品成本及風險之評估)、其他相關競爭廠商相關分析報告及投標價格,依該案等級報核至最高權責主管。是上訴人就標案內容、分析、價格均非得由業務經理一人作主決定。則上訴人縱令知悉系爭採購案訊息,然依其投開標作業,該標案是否得通過標案審查登記申請,其建議書能否通過內部評比,分析報告及投標價能否通過最高權責主管之核可,均在未定之數。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上訴人之投標價必會低於七百五十萬元而得標之證據,上訴人謂其因被上訴人未回報標案訊息致其喪失得標可得之淨利二百二十五萬元,顯乏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淨利損失,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依其所任伊台中分公司業務經理之職責,應將逢甲大學相關標案訊息回報伊公司並負責該標案之投標工作;且被上訴人除負有回報採購案訊息之義務,尚負有「招標單位指定時間內購買投標相關文件及檢視標單內容訊息」、「評估執行可能性」、「成立專案小組」、「製作成本分析表」、「申請押標金投標」等義務,甚至投標時之價格,亦得由被上訴人於預估利潤範圍內,視投標或議價當時之實際情況酌予調整,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負責投標之中華電信「中區 HINET寬頻網路通信設備」案及相關表件為證,是被上訴人須告知投標訊息,上訴人公司始有開始辦理相關程序之可能。倘被上訴人未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而以上訴人之名義參與投標,則可預期上訴人將會以七百五十萬元得標,並有百分之三十之淨利,故上訴人所失利益至少有二百二十五萬元等情(見原審二卷一四六頁,三卷一八至一九、五九至六一頁),原審未遑詳查論及,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俾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又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參看本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例)。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期間擔任與上訴人公司經營類似業務之英保公司董事,並持有英保公司股份達百分之三七.五,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客戶逢甲大學之系爭標案亦未盡回報訊息之義務,嗣英保公司以七百五十萬元標得系爭標案,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參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對甲○○請求違反競業禁止,英保公司所賺的錢不當然就是甲○○所賺的錢,凌群公司損害如何計算?)因為他(指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第四條,依第十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隱匿系爭標案,進而使其持有股份高達百分之三七.五之英保公司得標之行為,顯屬未盡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甚且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等情(見原審三卷一四五頁背面、一一三頁背面至一一四頁),則依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上訴人是否主張數項法律關係,尚欠明瞭。乃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遽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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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競業禁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