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梁 穗 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戊○○○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睿 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地下一樓,其通往一樓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係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屬其上建物即華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供全體住戶通行;上訴人主張該樓梯係屬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一樓房屋)所有,阻止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通行,尚屬無據。另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無權占有該大廈之法定空地,供停車使用,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利益,應返還該利益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謂系爭樓梯通往一樓地面,其中「一樓突出物樓梯間」屬一樓房屋所有,系爭樓梯屬共有等詞,係依該不動產登記情形,以地下室與一樓間之樓板面為界而為說明,非係就同一部分先後認其屬共有及專屬一樓房屋所有,自無理由矛盾可言。又上訴人就系爭法定空地,於如原判決附圖A至J部分,設置停車板予以無權占用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該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自不違背法令;而該不當得利額之計算亦與停車位設置是否合於規定,及上訴人實際上之收益如何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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