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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上 訴 人 皇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俊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 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進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宏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向上訴人購買面板(品名LG15-PANEL,型號 LM150X06)乙批 (下稱系爭面板),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匯款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與上訴人,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日依序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上訴人亦簽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期、面額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伊作為擔保契約履行之用。詎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伊第一次匯款後十五日內交貨,屢經催請,均未置理,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解除契約,且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百四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其餘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表示解約,並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交付雪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世界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三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三百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支票二紙與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亦同意解約,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解除契約。且伊就系爭面板與雪世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因該公司未出貨與伊,致伊無法交貨與被上訴人,此應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支票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和雪世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與兩造所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分別獨立之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約定應由雪世界公司交貨,上訴人自不得以雪世界公司未交貨為由,解免其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貨之義務。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記載,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匯款完成後十五日內交貨,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出售面板與被上訴人,係屬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要無足採。再者,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契約履行之用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百四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其餘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表示解約,並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交付雪世界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三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三百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支票二紙與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亦同意解約,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四、六五頁)。原審就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可採,未予論斷,而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誤為上訴人係抗辯其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認其抗辯為不可採,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出售面板與被上訴人,係屬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一方面又認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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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