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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上 訴 人 金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宗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以本金新台幣七百萬元計付法定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號、一○四之一號、一一七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並由伊代被上訴人償還以系爭土地設定與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嗣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伊代為償還之七百萬元自解除契約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依法定利息計算償還伊該部分利息。又系爭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前伊就系爭土地代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後又代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償還七百萬元之日止,以本金七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對待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約明伊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由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按都市土地重劃方式規劃建造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RC造房屋一棟,並約定自立約日起半年內必須取得建照,而於領得建照起七百五十個工作天完成,土地貸款七百萬元由上訴人負擔清償,以抵作提供伊之保證金。如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伊沒收,並無條件將原持有之土地回復原狀過戶返還與伊。伊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履行契約興建大樓,顯屬違約,保證金七百萬元已由伊依約沒收,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其利息。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為國家課稅之對象,其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為合建大樓而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合建,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代被上訴人償還其積欠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七百萬元。雙方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並同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兩造均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亦未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七百萬元代償款,契約合意解除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為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合建契約並非上訴人單方違約不願施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於立契約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於七百五十個工作天完工,已屬違約,其依兩造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得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等情,並非有據,業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論述甚詳,除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外,且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約,本件保證金七百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云云,尚非可採。惟查兩造既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同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即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自承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其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未回復原狀前,被上訴人亦得拒絕回復原狀,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回復原狀返還上開七百萬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回復原狀所生之損害即遲延返還上開七百萬元所生之利息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七百萬元與伊返還系爭土地,係屬二事,其間無同時履行之適用,尚非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解除契約之日起,以本金七百萬元按每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現狀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契約後所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係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履行其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並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自不因上訴人繳納上開期間之地價稅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代繳系爭土地自合意解除契約後之地價稅款,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不足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款,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償七百萬元之遲延利息,並返還代墊地價稅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不包括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本金新台幣七百萬元計算法定利息部分: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次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查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雙方並同意合意解除後之效力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於此情形,上訴人依法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合建契約所受領七百萬元之利息。又合建契約解除後,上訴人除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外,似無其他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返還,經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第一審業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地價稅之同時履行之判決,乃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尚有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被上訴人何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暨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能否免除就所受領之七百萬元得不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義務,徒以上訴人自承尚未回復原狀等情詞,遽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息,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繳地價稅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