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一一九、一一二0、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三0及一一三六地號等六筆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第五三九六、五三九八、五三九九、五四00、五四一一及五四一五地號土地),並訂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將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花蓮縣花蓮市農會,向該會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侵害伊之權利。伊業已終止雙方之合資契約及信託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返還予伊。惟上訴人未除去系爭土地所設定之高額抵押權,不能依土地原狀返還伊,自屬給付不能,應按該土地市價四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七元賠償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其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係屬合夥關係,在合夥清算前,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為任何之請求。伊於八十四年間向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所借三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取去;八十八年間伊經被上訴人同意向花蓮縣花蓮市農會借得之三百五十萬元,係用以清償前次所借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伊未違約,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擴張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價上漲轉售賺取差價,再按出資比例分配,並無約定以購買之土地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資契約而非合夥。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六筆土地如設定負擔,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會同辦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花蓮縣花蓮市農會,向該會貸款共計六百五十萬元,有花蓮縣花蓮市農會函可稽,自已違約,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及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業為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資契約及信託契約自因之消滅。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即非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將該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尚未還清系爭六筆土地之貸款,被上訴人倘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必須負擔全部債務,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應得之利益。系爭六筆土地於九十四年間之價值為八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可證,其二分之一為四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七元。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及自擴張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審以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合資及信託契約,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已有未合。次查當事人行使契約終止權,須有法定終止原因或有約定之終止事由。原審未敘明有何法定終止原因或約定之終止事由,徒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即認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合資契約,該契約業因其終止而消滅,亦有可議。又兩造所訂立之合資、信託契約,彼此似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應依當事人立約之本旨,使兩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果爾,被上訴人倘不得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則其能否單獨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亦滋疑問。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業將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並有未洽。再上訴人現尚為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並無不能將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徒以上訴人尚未還清系爭六筆土地之貸款,被上訴人倘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必須負擔全部債務,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尤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