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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係以:兩造與債務人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源公司)及該公司其他債權人訂立協議書,並經上訴人核准生效,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及鄉源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撤銷其對被上訴人之假處分查封登記,顯已拋棄系爭二建物係虛偽登記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系爭二建物之債權係假債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其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詐害行為部分,則因其已逾一年期間,不得再為撤銷,係其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協議書第三、四項所列係屬各方當事人應配合履行事項,並非第三項第二款之停止條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