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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上 訴 人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朝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廣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盆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倉庫寄託與委託搬運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就相關貨物為搬運管理、保管等事宜,嗣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下稱三三一地震),因上訴人倉庫消防設備不合法,致消防管破損斷裂,造成伊所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受有水濕;系爭貨物為電器用品,且為「IPXO」(即無防水保護之設計)之保護等級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如仍欲銷售,應全部檢修,並向原受理報驗單位辦理重新檢驗;而系爭貨物均進口貨物,在國內並無維修單位,其重新檢修、報驗,所花費用將逾市場價值,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自應賠償相當於市價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超過七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純係三三一地震所致災害,應屬天災不可抗力,自難令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損害擴大之情事,伊僅須返還現置於倉庫之物即可;且依據系爭合約第八條A項之約定,兩造已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伊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負責,被上訴人既未直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自屬無據;又倉庫營業人為寄託人堆藏及保管義務,與寄託人給付報酬義務,兩者立於對價關係,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積欠寄託費用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伊自得主張抵銷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于地震後遭受水損一節並不爭執,且經原審囑託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A處灑水頭破裂之原因,係由於該處灑水頭未依相關規定設置,其裝設之位置與貨架樑體間距過小,適逢三三一地震,灑水頭與貨架受振變位,導致相互碰撞而受創破裂。B處灑水支管斷裂原因,乃由於垂直消防栓立管《5》之垂向支撐間距過大,且與B處灑水支管《4》間距過小,適逢三三一地震,垂直消防栓立管《5》受振變位,導致灑水支管受創斷裂,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按;至上訴人自行委請建築師所製作之富榮鑑定書因無被上訴人參加,難認其立場公正客觀,且富榮鑑定書就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所以發生破裂折斷之判斷結果與事實尚有不符,自難憑採。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述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之情事,並舉證人廖國廷證詞為論據;惟依上訴人甲棟廠房之建造執照(八十四年所領),其自動灑水設備依七十八年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撒水頭四周應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淨空間」,同條第五款規定「撒水頭迴水板與其下方隔間牆頂或櫥櫃頂之間距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而據台北市消防公會鑑定報告稱A處灑水頭其迴水板之側緣離貨架副樑之間距僅約一至一.五公分,與富榮鑑定書內所載一至三公分大致相符,B處懸臂灑水支管於事故發生前之原始位置,與垂直消防栓立管之最大間距應不足○.八公分,均有未合。至證人廖國廷為受上訴人委任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檢修人員,廖國廷就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進行檢修實乃上訴人之使用人,而非監督者,自難以其檢修結果即逕認為係符合相關之法令規定。本件倉庫消防設備因地震而發生位移,固屬天災(據中央氣象局三三一地震資料,最靠近上訴人之偵測點資料即桃園縣龜山大坑國小,震度為四級,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六.八級),但因消防設備設置未依規定保持足夠之間距,致發生碰撞而斷裂放水之結果,並非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復未能證明其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無所欠缺,自難解免損害發生責任。次查,三三一地震係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發生,因時值周日非作業時段,主管周秋宏經警衛通知後於四時十九分始到達,此有上訴人函可按,是自地震發生至周秋宏趕到現場處理,共計一小時二十分鐘,系爭倉庫均無人緊急處理消防水管破裂放水之事故甚明。而依據富榮鑑定報告之附件五「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記載,現場之減壓警報裝置(蜂鳴器)性能正常,另依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結論,亦認自發現異狀起,緊急應變處理所需時間約需五至六分鐘;若值班人員自守衛室直接步行至甲棟廠房事故現場,則約十至十六分鐘內可控制撒水設備不再繼續放水。但上訴人之倉庫設有保全,例假日無人留守,保全人員無法控制洩水閥及灑水系統,而倉庫之保全解除設定卡僅周秋宏及課長、副課長,值班人員才持有該卡,惟星期天未排值班等情,已據證人周秋宏證述在卷,足證上訴人就倉庫發生事故以後之處理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上訴人於地震次日雖曾以傳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列明水濕貨物以「目視」初估之明細表,內載系爭物品有「堪用品」、「不良品」之分類;惟依據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略載以撒水設備之設計性能而言,三分鐘內其撒水範圍內之貨物即已全部淋濕,至於受損與否,則視貨物性質,包裝密封及主觀意識而定,一般屬於電器用品,一經水淋浸濕即視為已受損。且以該撒水設備出水方式及受波及之範圍而言,被上訴人受有水損之貨物均係位於第十三排左側(二至六排)全在波及範圍,況系爭物品遭水淋達一小時又二十分鐘,顯然已全部受損;上訴人僅憑「目視」外觀狀況,自不足作為系爭貨物仍堪使用之證據。且上開電傳文件通知,僅表示靜待上訴人之通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具體措施,足以減輕損害,亦難認其就損害之擴大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貨物於地震受水損之際,係遭受高達十四.四噸之水量衝擊,當時物品之外包裝,顯然無法承受如此高單位之水量衝擊,外包裝上之水分將隨而進入包裝內,致使在包裝內之貨物因此受有水濕等情,有台北市機器商業公會(下稱機器商業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而未有防水保護設計之電器,若遭水浸濕,未經檢驗即逕由消費者使用,將存有不可預知之危險性,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文在卷足憑。本件系爭貨物除清潔劑及砂鍋非屬電器用品外,其餘均為電器用品,依據機器商業公會鑑定結果認電器部分因遭水濕,不宜再插電使用,亦不建議修復(因修復費用超過新品),顯然該電器用品部分已屬不能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就電器用品部分請求上訴人金錢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至於非電器用品部分,於遭水濕後仍屬堪用品,亦據鑑定明確。但就遭受水漬部分應扣除其折舊,故就折舊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亦屬有據。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凡非因可歸責於甲方(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之甲方損失,乙方(上訴人)應以甲方產品之末端市價負責賠償。此係契約所明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尚非法所不許,自應依約按被上訴人產品之末端市價計算。而系爭貨物之銷售市價已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市價一覽表可按,並有其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之銷貨憑單為據,上訴人對於銷憑傳票之真正亦不爭執。以此末端市價,參照機器商業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電器品部分所餘殘值部分及非電器用品部分折舊部分,經核算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七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即不應准許。末查,系爭貨物迄今仍置放於上訴人之倉庫內,而被上訴人亦續以支票支付租金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支票明細表二紙在卷,而且被上訴人亦曾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郵局第四四七九號存證信函主張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與之相抵銷,則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寄託費,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債務履行,自屬無據。並說明兩造系爭合約第八條A項約定並非屬第三人負擔契約,上訴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聲請本件理賠時,已遭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拒絕,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尚無不合。因而將第一審就七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積欠伊寄託費用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權相抵銷(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頁),原審就此重要攻防方法,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積欠同額寄託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提出已支付保管費之期間明細表可參,依該表之記載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並無付款支票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六六頁),倘非虛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寄託費用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以被上訴人陳明曾續以支票支付租金等語,遽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就其餘部分(除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及已確定部分外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