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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丑 ○ ○

己 ○ ○庚○○○

辛 ○ ○

壬 ○ ○

癸 ○ ○

子 ○ ○(上列五人為王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委任報酬新台幣一千零三十萬五千四百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全體派下員,為清理其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即坐落彰化市○○段第五九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與伊簽訂祭祀公業清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伊辦理派下員清理公告、新改選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處分事宜,並約定委任之報酬為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得於處分後改以出售總價款百分之三十計算給付,其給付時間,應於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完畢之日起六十日內,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嗣伊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辦理清理公告,遭彰化市公所駁回,經為行政救濟,由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彰化市公所之處分撤銷確定。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收受判決書後即送交被上訴人並向其報告委任事宜。詎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委任報酬,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違法終止委任契約,並去函彰化市公所,阻撓祭祀公業之清理公告,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伊已完成委任事務,伊自得依系爭土地價值百分之三十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五千四百十四元。又被上訴人違約終止契約及阻撓伊辦理受委任之事務,依約應另按上開報酬金額二倍計算賠償伊違約金二千零六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伊三千零九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各給付二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算,被上訴人己○○、丑○○各給付二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算,被上訴人庚○○○、辛○○、壬○○、癸○○、子○○【下稱庚○○○等五人,庚○○○等五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林之繼承人,王林於第一審程序中死亡,由庚○○○等五人承受訴訟】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二千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一年底欲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權有關事項與上訴人洽商,惟因上訴人遷移住所,無從與之聯繫,伊乃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受委任後,從未向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且尚未完成處理事務,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又上訴人所提供給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性質上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而訂約之初,上訴人並未給伊有審閱期間,其約定高額之報酬,對伊顯失公平。系爭契約有關伊不得任意終止委任之約定,除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依契約第三、八、十二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況伊係因有諸多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而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清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財產,雙方約定委任之報酬為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得於處分後改以出售總價款百分之三十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如違約不履行交付證明之文件及蓋章、不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理及申請登記、不於出賣土地後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於處分同意書蓋章,導致無法辦理,上訴人得請求二倍之違約損害賠償。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辦理清理公告程序,為彰化市公所駁回,經行政救濟,由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將彰化市公所之處分撤銷確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花壇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該終止雖於法不合,但同意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契約第八條雖約定:「本件委任契約成立後,除乙方(即上訴人)享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所定之委任契約任意終止權外,甲方(即被上訴人)非有如本委任契約所定之解除本契約之情形外,甲方不得享有任意終止權」。惟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契約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上訴人則不受限制,乃考量祭祀公業清理之特殊性,清理程序曠日費時,又需耗費心力調查、訴訟,如委任人隨時得任意終止契約,對受任人顯失保障;反之,雖受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委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之部分事務,仍可享有其成果,對委任人並無任何之不利益,系爭契約有關終止權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系爭契約係委任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清理及新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等事項,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亦非可採。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曾交付被上訴人閱覽二星期時間,亦經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介紹人黃利行證述明確,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之情形,足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之契約。系爭契約於定約時效力即已發生,並非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委任工作之完成,非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自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全部同意,將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登記之財產,委任乙方辦理派下員清理公告、新改選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處分」。上訴人雖代理被上訴人戊○○提起行政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然迄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行使終止權為止,上訴人並未完成上開契約所約定之事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完成之報酬,顯無理由。再依契約第三條約定,酬勞給付方式係以處分系爭土地後之價款支付,其給付時間為辦理新改選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然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管理人非但未新改選,系爭土地亦未處分變賣,上訴人自無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所提各類文件也從未請被上訴人過目,又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乃以花壇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一號,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兩造委任契約之介紹人黃利行亦結證證稱,系爭契約有關事項,被上訴人都是透過伊與上訴人連繫等語,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故意迴避被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又依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為處理本件事務,有權代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刻製被上訴人之印章,自非盜刻。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行使終止權,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行使終止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足認系爭契約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合法終止。依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有關事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如違反上開協同義務,除不得終止契約外,上訴人並有權請求賠償按委任報酬二倍計算之違約金。查被上訴人非但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違約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阻礙系爭契約之完成,且擅將原先寄放於上訴人處之印章取回。又上開行政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上訴人欲依該判決意旨重新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全員之證明及公告之際,戊○○竟代理被上訴人向彰化市公所表示其業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自行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全員之證明及公告事項,有彰化市公所函文在卷可按,足證被上訴人非但未協同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有關事項,甚且阻礙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自違反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按委任報酬二倍計算之違約金二千零六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然上訴人自認本件委任事務最困難之處在於確認派下員問題,於行政機關公告派下員後,如有人異議即需訴訟解決,而本件委任事務尚未進行至公告派下員程度,尚難認上訴人已受有相當委任報酬之損失。惟上訴人受委任將近四年,上訴人於此期間準備文件向彰化市公所辦理清理公告,經駁回後,歷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顯耗費可觀時間心力,上訴人自受有損害。經斟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按委任報酬二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二十萬元,方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戊○○各給付二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算,己○○、丑○○各給付二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庚○○○等五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委任報酬一千零三十萬五千四百十四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於受委任後,曾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市公所辦理清理公告程序,為彰化市公所駁回,經行政救濟,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彰化市公所之處分撤銷確定。而被上訴人非但未協同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有關事項,甚且阻礙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違反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合法終止契約等情,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是否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即值斟酌。原審未經詳查審究,遽以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即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為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上訴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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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