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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再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再審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方裕元律師再 審被 告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⑴依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發票日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目的及性質係基於以第三人地位為再審被告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作為該銀行核發建物滅失同意書之保證款,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支票係伊給付再審被告之土地款,不合於再審被告之函文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協調會記錄,有違當事人真意,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因重整中而不得清償債務,而為不利於伊之論斷;惟債權人非不得行使抵銷權,且再審被告之重整計劃已表明以出售土地之價款償還抵押債權本息,又中國商銀依債權人會議結論為沖銷,但其沖銷日卻係在會議之前一日,要屬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錯誤;⑶伊於辦理土地產權移轉手續後,始有支付再審被告土地款之義務,而土地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辦理過戶,縱認伊應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始有付款義務,然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當時,市地重劃尚未完成,伊亦不曾有將系爭五千四百萬元款項作為給付再審被告土地款之意思,焉有撤銷付款之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當事人真正意思,及適用民法保證章節規定法理錯誤情事;⑷伊未曾抗辯系爭支票縱非保證票,惟因可歸責再審被告之緣由,致重劃未能依預定時程達成,伊無付款義務等語,實則再審原告一再強調系爭支票為出於保證之意所出具之保證票,非出於給付土地價款之用,伊因對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敗訴後於第二審提出主張,提出答辯狀,係表明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假處分、提起抵地費確認訴訟等,均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重劃若有拖延,並非可歸責於伊,因此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即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顯然影響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以: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配合辦理土地重劃,商得再審原告預付價款簽交系爭支票供作擔保中國商銀對再審被告之債權,支票票款連同轉存之利息被中國商銀沖銷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調會議紀錄、支票影本、定期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中國商銀函、統一發票、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證。高雄市政府所核准系爭土地之重劃計劃,原預定重劃完成時程為七十八年一月,嗣因開闢新路於七十七年九月變更重劃計劃,原預定重劃完成日期亦變更為七十八年八月,並將該重劃內容公告,再審原告既曾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參與因開闢新路修改變更重劃之計劃會,則再審原告應知悉重劃計劃完成時程已變更。再審被告為配合辦理土地重劃,需取得中國商銀出具之地上建物滅失同意書,惟中國商銀要求再審原告開具七十八年九月十日之五千四百萬元到期票據,由再審被告背書作為保證,方同意發出建物滅失同意書,再審被告曾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函知再審原告此情,兩造遂於同年月十日召開協調會,達成:⑴再審原告同意即開出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到期金額五千四百萬元支票「以再審被告開具統一發票交再審原告出帳」,並同意此票據經再審被告背書後交由中國商銀保管,作為償還該行債務之保證;⑵再審被告需商得中國商銀承諾,如該保證支票到期時再審被告尚未能統籌辦理全體債權人償債時,中國商銀必需將該支票兌現以再審被告名義存儲存單繼續保證,俟將來再審被告統籌償債時再行抵債務之協議。依此協議再審被告尚不得於收受系爭支票即系爭土地價款後,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立即用於清償中國商銀之債權本息費用,且需取得中國商銀承諾將來始統籌辦理清償,又再審被告為重整中公司不得任意清償債務,須依重整計劃統籌辦理全體債權人償債,自未可與中國商銀債權逕行沖銷。參諸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因系爭土地已過戶,再審被告之抵押權人債權第四次會議通過第一點「有關中國商銀定存七千四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應有抵押設定權利,優先清償中國商銀」結論,中國商銀方將其對再審被告之債權以上開款項沖銷至會議前一日,並加計利息,足認再審被告主張應屬可採。雙方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訴訟事件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三、付款辦法:㈠本件買賣總價款為二十億零一萬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四億七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六、雙方達成和解後同意不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利益之補貼,包括利息及損害賠償。」該和解筆錄所載再審原告已付之買賣價款,包括前開五千四百萬元系爭支票票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和解時再審原告承認已付五千四百萬元土地價款,再審原告且自陳和解時僅考量其支出之成本,並未提到五千四百萬元之利息問題等情,則上開和解筆錄第六點不得請求任何利息部分,應未包括五千四百萬元利息部分。又兩造於八十四年為履行上開和解筆錄簽訂「協議書」及簽訂「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依中國商銀存款利息約二千二百萬元(屆時依中國商銀之核計資料為準)雙方同意暫作保留款辦理」,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專戶孳生利息,歸太設公司所有」,惟查該補充協議書附件「雙方差異見解欄」業已敘明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開立土地款發票,再審原告簽發系爭五千四百萬元支票,當時並無任何約定,再審原告不宜將此筆已支付土地款列為借款等語,則兩造於補充協議書時,確就系爭五千四百萬元利息歸屬有所爭議,而協議結果雙方同意將依中國商銀計息約二千二百萬元暫作保留款辦理,並未就此所生利息歸屬何人所有達成共識,再審原告雖於補充協議前之二月二十七日函載該款並非土地價款,尚難動搖前揭和解筆錄內容。至該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專戶孳生利息,歸太設公司所有」,係指作為保留款二千二百萬元以外之其餘專戶所生利息,並非就系爭五千四百萬元利息歸屬有所認定,與此無涉。認為再審被告請求二千二百萬元土地價款及利息為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將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除確定部分外)判決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二千一百六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決基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純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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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