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再 審原 告 華胤實業有限公司
6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再 審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第三人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在郭月女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地上興建污水處理場(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場),旋將系爭污水處理場,連同同段九二六之四號等土地暨其上冷凍工廠廠房、設備等,出租予訴外人富景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嗣伊與統全公司、富景公司簽訂冷凍工廠租賃移轉協議書,由伊承受富景公司之權利義務,並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而郭月女為擔保其與統全公司對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所負債務,曾將上開八二七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經中國商銀以統全公司、郭月女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該五筆土地及系爭污水處理場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營造及出租均在設定抵押權後,影響抵押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後,由再審被告拍定。惟執行法院所為除去租賃權之處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系爭污水處理場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前營造,且非抵押權標的物範圍,執行法院無除去租賃關係之原因,執行法院所為除去租賃權之處分,於法無據。伊之租賃權於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後應仍有效存在。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執行法院既已除去伊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由再審被告拍定;而伊對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並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則再審被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認伊不得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顯已創設執行法院關於執行程序涉及實體之執行命令及嗣後所為准駁之裁定所為判斷,具有既判力之法效,衡諸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僅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不在準用範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書意旨係以,執行法院既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執行命令、處分除去其租賃關係,即係依無租賃狀態予以拍賣,並續行強制執行。則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已無租賃關係等負擔,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此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範圍是否及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既判力之規定無涉,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上開法規並無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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