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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再 審原 告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