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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