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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一併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