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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門牌為台北市○○街○○號之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僅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且伊及胞兄全家均住居該房地,無法處分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又劉永培律師迄未向伊請求委任報酬,並不表示伊即有經濟信用,原法院未調查上開房地使用情形、得否任意變現,及伊可否取得資金,遽認伊具有經濟信用,並非無資力之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