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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再 抗告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係屬非訟事件。其對於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六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板橋地院上開裁定,另行核定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法院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經囑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劉昇昌鑑定結果,應認相對人以每股新台幣十三點二八元之價格,收買再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較為客觀公允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