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徐嘉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救字第三一號)准許,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新竹地院參酌范曉䥭九十三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認定范曉䥭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乃以其出具之保證書代釋明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並非徒憑相對人所提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股東名冊(載有股東范曉䥭)為唯一認定之依據。雖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股東名冊為案外人林榮濱等人所偽造而屬新證物,然縱扣除該股東名冊記載范曉䥭所持盈碩公司之股數股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仍因范曉䥭九十三、九十四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依序五十九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六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其中利息部分依次合計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二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九元,此有范曉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顯有相當存款。范曉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保證書時,其所得給付總額既約六十萬元,且有銀行存款,尚有價值四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鎮○○路○○號房屋,范曉䥭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原法院結稱前開保證書為其填寫蓋印,其有能力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保證等語明確,即令上開房地於八十三年間設定二百十六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范曉䥭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該房地贈與其配偶雷國花,其仍具相當資力。抗告人提出之上述新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推翻前程序所認定范曉䥭具有資力及上開保證書足以釋明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告人自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定。是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謝 正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