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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