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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十八年聲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號判決,向該法院聲請更正,主張: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㈡所為判斷,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具續陳上訴理由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中部分陳述,分別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該判斷與此部分陳述顯然不符,爰聲請更正錯誤等語。原法院以:上開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處,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各情均非該項判決記載錯誤之情形,其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在前開書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其未經原法院首開判決記載論斷者,自無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可言,抗告人指各該陳述俱屬法院本來之意思,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謝 正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