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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限末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為星期五,適逢春節假期,接續為星期六、日,故順延三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