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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相對人城內分行H種第A九九○一號及A種第B○A○一號保管箱副鑰匙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留置系爭證物,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實施證據保全程序,留置系爭證物。因再抗告人於上開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迄未依法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乃向台北地院聲請解除保全證據,由該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發還系爭證物予相對人。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不因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始提起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本案訴訟,而影響該准予解除保全證據裁定之效力。原裁定基此理由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