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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抗 告 人 甲○○

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倘當事人在前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有繳費收據足憑,復不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及已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其與相對人離婚後,已為無國籍之「人球」,現不能就業,生活有賴親友接濟,第一審裁判費由親友代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