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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而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再審之聲明第一項已表明請求廢棄原第一、二審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二頁),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雖其於同書狀案由欄表明未對原確定判決附圖(即如抗告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訴三審二次理由狀所附證二四-三附圖)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A面積一三‧九六九平方公尺及B面積五0‧0三一平方公尺部分再審,應僅在爭執主張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額而已,尚不足認其非對原確定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何況,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就上開一三0地號土地A部分並未有所請求,而前訴訟程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亦未將上開一三0地號土地A部分計算在內(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一一四頁),該部分自不影響抗告人本件應繳納再審裁判費之計算。從而,原法院以前訴訟程序上述核定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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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