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再抗告人 林文聰即詠晟實業社代 理 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意旨謂: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移送法院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及但書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尚未執行部分之五年執行期間,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屆滿,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伊,已逾上開執行期間云云。核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執行期間如何計算,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本件再抗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次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被處罰鍰事件,原由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強制執行,經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後,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復持債權憑證移請相對人強制執行,已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之五年執行期間內開始執行,相對人自得繼續為執行行為。台南地院認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後即不得再為執行行為,而就其所主張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之管收事由,未予調查審認,即以裁定駁回相對人管收之聲請,不無違誤,爰以裁定廢棄台南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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