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抗 告 人 龍安防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所有坐落嘉義縣嘉義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由甲○○拍定取得所有權。甲○○聲請嘉義地院點交系爭房屋。抗告人以其自八十四年起即以系爭房屋為營業處所迄今,對嘉義地院點交命令聲明異議,嘉義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客觀上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關於因租賃權涉訟之標的價額核定標準之規定,以二期租金即新台幣十二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抗告人再抗告所得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再為抗告為不合法等詞,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準用之。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而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人請求點交拍賣標的物,性質上與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同,於計算對點交命令異議之利益時,自應以該拍賣標的物價額為準。原裁定謂應類推關於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利益,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而系爭房屋價額如何,卷內並無資料可循,爰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審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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