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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乙○○等二十三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及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而相對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抗辯台中地院無管轄權,且本件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所在地均在嘉義市,有祭祀公業賴文土地清理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相對人等人之住所地又分別在台中市、高雄市、台北市及嘉義縣、市等地,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