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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0號再 抗告 人 Monolith

即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o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再 抗告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0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間因強制執行聲請處罰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所為對相對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為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為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四一號假處分裁定(下稱板橋地院假處分裁定),核其提出聲請狀及產品規格書,堪認相對人所稱MP1010EMZ實係MP1010EMA之誤寫,而相對人於該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前,已經聲請更正板橋地院假處分裁定,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次聲請,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更正,第三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以板橋地院假處分裁定牴觸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0六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台北地院假處分裁定)為由,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六號裁定認無牴觸之情事。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誤導法院認定MP1010EMZ係MP1010EMA為相同產品云云,自無可採。而相對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聲明稿之假處分概況編號1、編號3前後描述,顯有矛盾,應認其係誤寫,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故意誤導法院情事。又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執行法院得命拘提、管收債務人,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並比例原則之考量,參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拘提之規定係以故意為要件,應認亦須以故意為要件。而法既規定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或處以怠金,執行法院對是否拘提、管收或處怠金應依調查之結果依職權決定之,非謂債務人有不履行之行為,即應加以處罰。另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其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欠週,而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故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謂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顯指攻擊防禦之事實,而非指原請求裁定事項之原因事實以外之事實。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指之事實,均係其提起抗告後新發生之事實,即不在抗告程序審究之列,再抗告人雖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伊自得提出上開事實供審酌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命令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予拘提、管收之或處怠金,並無次數之限制,再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於本件台北地院假處分裁定後,另有不履行執行命令之情事,為新發生之事實,得再行聲請執行法院依法處理,於其權益並無保護不週情形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倘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因屬債務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債務,如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事前預防違反不行為債務,如債務人不履行,即已發生違反義務之結果,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即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怠金,其為拘提、管收時,不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故意違反之情形為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⑴參照),處怠金更無受此拘束可言。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拘提、管收時,應以債務人故意為要件,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其次,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法亦準用之。故執行法院於裁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即應記載於裁定,否則即違背裁定應附理由之法意。查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指之事實,其中存有藍天公司關於 MP1010B與 MP1015 使用事實之描述,究竟與板橋地院假處分裁定所指之MP1010EMZ、台北地院假處分裁定所指之MP1010 之關聯如何?未見原法院說明取捨意見,已有未洽。倘依此事實堪以認定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違反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假處分裁定原因事實之延續,可否認屬再抗告人提出新攻擊方法?已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相對人之行為不應受強制執行法處罰與其行為得受處罰而執行法院不予以處罰,係屬二不同判斷。乃原法院先謂相對人不履行並無故意,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係以故意為要件;繼謂縱認有故意行為,執行法院是否對之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依調查之結果依職權定之,非必加以處罰,前後理由未免矛盾;再抗告人既為本件之聲請,何以相對人違反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假處分裁定命其容忍再抗告人之行為,或禁止其為一定之行為時,不對之拘提、管收或處怠金,原裁定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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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