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複 代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EV全球車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EV全球車公司(EV Global Motors Company)等人向伊騙取電動腳踏車二百台卻未給付價金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EV全球車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美金五萬元、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並加計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板橋地院以EV全球車公司等人已就相同之事件另行起訴,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受理審理中,爰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板橋地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由,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又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逾期,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不得再抗告,抗告人乃聲明異議,原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異議。因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㈠、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如欲聲請法官迴避,自應具體特定被聲請之對象,且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並非必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抗告人於板橋地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抗告理由⑴狀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地院,而由黃若美及邱育佩以外之法官審理」,惟未於該書狀或其後三日內具狀舉出聲請迴避之原因,依上說明,板橋地院黃若美法官非必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前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九號裁定駁回其就板橋地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之抗告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異議及抗告理由⑴狀記載「請禁止⑶高院:蔡炯燉、吳光釗、藍文祥、蕭乃菁、陳忠行;⑷高檢:陳明光;⑸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迄今所有由台北地院及台北地檢直升及繞道而升至台灣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⑹板地:程怡怡、徐福晉;⑺板檢:沈志成;⑻士地:邱璿如;⑼基地:何怡穎;⑽北地全院:包括但不限於楊碧惠、郭登富、李莉苓;⑪北檢全署:薛維平;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帥嘉寶;⑬最高行政法院:廖政雄、林家惠;擔任本件之承審推事、書記官或承辦人員,並應永遠迴避原告、其律師及其當事人之全部案件。」,羅列各機關數十名法官及檢察官之姓名,但未具體特定被聲請迴避之對象,亦未載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或第三十三條之事由聲請迴避,且於其後所提異議及抗告理由⑵狀等書狀,亦僅泛言原法院蕭乃菁法官及陳忠行法官與其有宿怨,而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並不生合法聲請之效力。原法院蕭乃菁法官、陳忠行法官未將聲請人之書狀另送分案,而逕為裁定,其參與執行職務之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法可言,無違憲法第十六條、第八十條之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
十六、八十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三、四、十一、十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㈡、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代理人或代收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代理人或代收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至於郵局人員能否準時通知收信人,及準時將通知單、通知小牌放於正確之信箱所可能發生之風險,本為當事人於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所能認知,當事人既明知該風險存在,仍選擇以郵局專用信箱為其送達處所,而不指定其他送達處所以避其風險,足認其就該風險已有評估並願承擔,故文書送達之時間自不因受送達人何時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郵局人員有無準時通知收信人,及準時將通知單、通知小牌放於正確之信箱而受影響,且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公示送達,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寄存送達亦無關涉。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有明文。抗告人於板橋地院陳報其指定代收人為連名慧,受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第117-317 號信箱,有其提出之起訴狀、陳報說明及聲請⑴至⑶狀等件可稽,嗣連名慧亦已代為收受板橋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及駁回聲請抗告之裁定,板橋地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送達至連名慧之送達處所時,即應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連名慧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拿取,而受影響。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異議,於法並不合。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認於裁定到達其送達代收人之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主張原確定裁定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條件,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積極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均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再審事由,亦非可取。㈢、又抗告人對於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及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九號確定裁定,雖均聲請再審,惟依序必先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九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開啟再審程序後,始能就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為審酌。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事由,即無從開啟再審程序,抗告人以本件與板橋地院另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均僅為部分請求,並非同一事件,主張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以同一事件駁回其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乙節,即無庸審酌。又判斷現行有效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是否違憲,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權限,原法院認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抗告人請求宣告本件所涉法令違憲或聲請大法官釋憲或統一解釋法令,亦屬無據。本件原確定裁定並無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