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因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對抗告人甲○○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債權,抗告人二人間就甲○○所有價值三千五百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本票債權,乃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之,並命抗告人塗銷該移轉登記等情。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獲保全受償之一千七百萬元本票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因而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選擇以最高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一審法院據以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三千五百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用,命抗告人繳納,尚無不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發還溢繳裁判費用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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