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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抗 告 人 丙 ○ ○

乙 ○ ○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尤應以其訴或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高達新台幣二十萬餘元之訴訟費用,就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再參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查無相對人有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且相對人因殺人案件,遭判處死刑後,迄仍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不能營生等情,因認相對人已盡其釋明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裁定予以准許,固非無見。惟相對人既犯殺人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死刑,乃原法院未遑就相對人對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審酌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是否本無獲得勝訴之望?即率爾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