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五四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惟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所提本件拆屋還地再審之訴既經裁判駁回確定,則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依法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