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彰化縣政府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法院上開判決係判決抗告人敗訴,該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未據其聲明不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告確定,有該卷宗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知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印發坐落彰化縣○○鎮○○段四0八、四0九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寮段
七九、一二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始知悉再審理由,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查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印發,自無發現可言。而抗告人於該地政事務所列印之日期不足資為其係於斯時始發現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等資料之證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