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再 抗告 人 國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 抗告 人 金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代 理 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優先承買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夏字第二七六二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債務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l 部分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該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由栗志中拍定,伊等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乃聲請台中地院准予以與栗志中同一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按: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經原法院為再抗告人不利裁定後,已因其未再抗告而確定,不予贅述),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共有人之權益,該共有人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得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足參。查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聲明該建物其有與栗志中同一拍定價格之優先承買權而為異議,既屬實体法上之權利爭執,非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方法問題,自應另行起訴求為確認,再抗告人優先承買之聲明異議,顯非法所許,其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土地法固於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強制執行法已於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且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八項規定,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時為之,其通知書應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是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倘執行法院能通知而未踐行通知他共有人者,即屬未遵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當事人及他共有人自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此與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所揭櫫:「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意旨,乃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實體法上所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程序,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亦不得聲明異議之情形未盡相同。本件台中地院於第一次拍賣系爭建物時,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共有人之再抗告人,有該執行卷足憑,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自得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乃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與本件情形不同之上開本院判例為比附援引,逕以上開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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