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註冊取得之「國ㄍㄨㄛˊ語ㄩˇ日ㄖˋ報ㄅㄠˋ」商標,業經伊依訴願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商標專用之評定,其結果將影響兩造間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因聲請於該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申請撤銷上開商標評定,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智商0八四0字第0九四八0四二一0七0號商標書可稽。且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相對人取得系爭商標註冊證時,並未對之提起評定商標註冊無效之行政救濟程序,迨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對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後,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上開行政救濟程序,亦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因認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依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告論者,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案,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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