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楊尚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乙○○所繳刑事保證金,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發扣押命令,載明就乙○○所繳刑事保證金,於該案件經終結應發還時,在再抗告人債權範圍內請准予扣押;嗣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扣押命令所載,就乙○○所繳刑事保證金,係於其所涉刑事案件終結,應發還該債務人時,始得對之為執行,再抗告人未證明該保證金已可發還債務人,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執行命令,自於法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且不因原法院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合法。又本件係關於再抗告人得否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執行命令之爭議;至於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就扣押命令內容之爭執及請求變更其內容,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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