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既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其代理權並非於原審裁判後,即行終了,因此如有上開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周金城律師、郭美絹律師、複代理人吳俊彥律師,其等均住居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即原審法院所在地,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於原法院,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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