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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抗 告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合於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甲○○、乙○○訴請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中,在原法院提起反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本訴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譚志捷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而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譚志捷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分別有起訴狀、反訴狀等可稽,上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亦與首揭條項第一、三款情形無涉,又未經相對人同意,此項反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