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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返還反訴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吾國民法上之繼承為財產繼承,此觀民法繼承編第二章所揭櫫遺產之繼承,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繼承之標的指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即明。又當事人提起請求確認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之訴乃至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之訴均為財產權上之訴訟,自應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乙○○、丙○○訴請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中,在原法院提起反訴,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三日依次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合計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嗣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原法院以: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相對人之本訴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譚志捷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而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譚志捷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分別有起訴狀及反訴狀等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上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抗告人提起反訴自應依法預納裁判費。是抗告人聲請返還反訴裁判費,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前開本訴、反訴之請求均無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且均以請求確認同一譚志捷之繼承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不應溢收反訴裁判費云云,並非可取。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