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再 抗告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確認補償費權利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0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甲○○○及乙○○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係渠等所有,應由其領取該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而再抗告人則謂系爭補償費應由其領取,相對人乃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不存在,經第一審法院以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予以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固屬公法上權利,然其並非以發放系爭補償費之政府機關為被告,而係對該補償費領取權有爭執之再抗告人起訴,故本件係私人間就公法上權利之爭議,普通法院應有審判之權限。至公法上權利得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之確認標的,則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無關審判權之有無。因而將第一審前揭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