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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再 抗告 人 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000 0000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甲0000 0000 000000000 0000000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伊如就渠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行使權利,必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並經送達始得為之,至少需時六十日以上。原裁定維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所定自本案訴訟終結翌日起三十日之擔保期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等之相關規定云云。核其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法院於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中,得否定擔保之存續期間,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本件再抗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次查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稱之「供擔保之期間」,專指原告提供擔保之期間而言,並不及於所供擔保之存續期間。本件相對人向新竹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民事事件受理後,新竹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裁定命渠等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再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九百六十八萬七千元,並定其擔保期間為上開事件訴訟終結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按當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後,欲聲請返還其擔保物,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要件,法院始應予准許。而該條並無供擔保人於擔保存續期間屆滿後,得聲請返還其擔保物之規定,新竹地院所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定是項擔保存續期間至上開事件訴訟終結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見未及此,以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上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抗告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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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