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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原以其係相對人員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均考核其為丙等,並將其資遣,違反勞動基準法及相對人所定工作規則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確認上開三年度之考核違背法令,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經該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請求撤銷上開三年度之考核,及請求相對人給付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獎金、紅利一百六十五萬元。惟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訴請相對人撤銷對其所為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之考核處分,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為訴之變更,請求相對人給付六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上開撤銷考核之訴,因其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即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又抗告人亦曾訴請相對人給付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獎金、紅利一百六十五萬元,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勞上易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因認抗告人於本件所為訴之變更,關於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考核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獎金、紅利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均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上開部分之變更之訴。

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所謂同一之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抗告人於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民事事件中,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撤銷對其所為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之考核處分(見一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頁),而於本件僅稱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上開考核處分(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其此部分變更之訴,究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原法院並未令其敘明,遽認抗告人所提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撤銷考核之訴,已因撤回而終結,不得於本件復提起此部分變更之訴,已有未合。又抗告人於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五○號民事事件中,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獎金七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元、現金紅利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股票紅利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一股暨利息。嗣上訴第二審,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易字第七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就請求股票紅利部分變更為請求給付十七萬一千三百十元,而予以請求相對人給付九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八元本息(見一審卷第一○六頁、一○九頁背面)。於本件變更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就該金額,先則稱:「是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三年的獎金」(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旋又稱:「這是獎金、紅利」(見原審卷第九○頁),嗣則改稱:「損失一百六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就上開一百六十五萬元究係獎金、紅利,抑或損害金,並不明瞭,此攸關該部分變更之訴與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五○號及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易字第七四號民事事件中之請求是否相同而屬同一事件,原審未予闡明,即認該部分變更之訴為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亦有可議。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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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考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