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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